第四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的,同步中止或解除本市医保协议。
第四十四条各级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遵循服务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协议。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定点零售药店不经协商,单方解约,不按协议为参保人员服务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经办机构可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零售药店与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第四十六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多种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相关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第五十三条医保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障局在国家和省医疗保障局协议范本的基础上,制定我市医保协议文本,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各零售药店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性协议。市经办机构负责在国家和省级经办规程的基础上,细化制定我市协议管理的经办流程,并组织各级经办机构按规定签订协议。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国家、省医保协议和经办流程内容调整变化后,应及时对本市医保协议文本和经办流程进行修订。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细则与国家、省医疗保障局下发的协议文本和绩效考核办法(细则)内容不一致的,按国家、省上规定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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